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高民申字第1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传是国际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7号18层16室。
法定代表人:黄宇杰,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夷,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雁,女,194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启东县造纸厂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芳,女,194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启东交通职工学校职工。
再审申请人北京传是国际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传是公司)因与陈雁、陈芳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6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传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没有经过质证。原审判决焦点集中在申请人是否应向被申请人返还66件未拍品,而没有涉及到66件未拍品本身的真伪及现存的未拍品是否与被申请人当时的送拍品一致的问题。原审判决要求申请人按照清单向被申请人进行返还,违反了基本法律程序。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作为《北京传是国际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拍卖合同书》一部分的《附件清单》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质证,法庭也没有审核66件未拍品在送拍时的实物状况与申报状况是否一致,例如形制、年代、质地、保存状况,也没有审核申请人保管的未拍品与原告当时送来的物品是否一致,却直接判决申请人按照《附件清单》中所列明的物品返还给被申请人,导致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所送拍物品与其申报状况一致的情况,要求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申报状况退还被申请人物品。(二)本案出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首先,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之处送检的物品与附件清单所记载的年代、部分质地不符,这足以说明原审判决要求申请人按照《附件清单》退还未拍品是错误的。其次,2013年8月21日给陈芳和王印所做的《调查笔录》中,两人均称《附件清单》中所列的拍卖品年代、质地、价格均为陈雁自己所述,由王印根据陈雁所述原话记载,且经过陈芳对《鉴定报告书》所列物品进行辨认后,其证明所列物品就是陈雁所送拍的物品。据此,陈雁否认申请人所退还的物品为其送拍物品有敲诈之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项的规定,我提起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应当向谁退还以及应否收取相关费用后退还应为双方争议所在,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传是公司按照《附件清单》返还陈雁、陈芳66件未拍品并无不当。至于《附件清单》所列明的66件未拍品与陈雁、陈芳申报状况是否一致及与陈雁、陈芳送拍时物品是否一致的问题,由于在原两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均未提出核对附件中物品与送拍物品是否一致的请求,现传是公司据此要求再审,依据不足。
综上,北京传是国际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
深圳民治律师:
驳回北京传是国际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审判员 苏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殷海通
袁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