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高民(商)申字第006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国胜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丰台区丰管路5号院盛鑫嘉园5号楼(工程6号商服楼)。
法定代表人:刘亚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军,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亚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2号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何鲁敏,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国胜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亚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国胜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一、黄金英的签字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职务行为,意味着公司对相关债务的认可;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张昌鸣、国家发改委宏观经济研究院等证明,法院应予认定,构成时效中断;三、被申请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二审法院的错误认定将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北京国胜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但其提交的证据均系相关单位或个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黄金英2012年7月25日在欠款单位回执上签名后又对其签名予以涂划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北京亚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北京国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
深圳民治律师:
驳回北京国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伟红
审判员 高金兰
审判员 史利晖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葛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