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理拖欠工程款应加倍补偿
一、案例简介
我市某建筑公司(下称A)于1995年7月14日与本市某公司(下称B)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A承建位于自流井区尚义灏的C住宅楼;工程价款按90定额结算,总工期为195天。C工程于1996年3月15日开工至1997年4月25日竣工并经验收,于同年4月29日被评定为优良工程。1998年6月22日,建设银行自贡市分行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366149.84元。其间,B先后预付工程款734379元,供应建筑材料折价款474930.84元,共计预付工程款1209309.84元,尚欠工程款156840元。在协商偿还欠款不成的情况下,A向自贡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B支付所欠工程款176840元及利息若干。B辨称:欠工程款属实,但仅欠款122055.27元;住宅楼存在渗漏等质量问题;C工程至今未作最后验收,不属优良工程。庭审中,A对B提出的住宅楼渗漏问题进行了适当处理。后,仲裁庭审理认为,A与B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和第34条之规定,B应当给付工程款;愈期,应补偿其资金占用损失。近日,仲裁庭据此遂作如下裁决:B给付A工程款156840元并补偿其资金占用损失费19532.55元;限一个月内付清。仲裁费用若干由B负担。
二、案例评析
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针对B拖欠工程款的上述抗辩理由,结合案情,该案仲裁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在自由裁量中,以诚信原则为指导,限制了B在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的滥用是准确、必要的。其意义不在于补偿,重要的是给当事人提个醒,一项权利有一个适用条件,结合个案即应注意抗辩权的法定限制。在新《合同法》已实施的今天,如再如此无理拖欠工程款,则应适用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申请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样拖欠者将得不偿失。相应的承包人如不尽对工程质量负担担保义务,则也应适用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返工、改建。经修理或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承包人的原因致工程在合理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这就是权利义务的对等。愿大家运用好此双方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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