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于成本报价竞标被确认无效
某年5月,某制衣公司准备投资600万元兴建一幢办公兼生产大楼。该公司按规定公开招标,并授权由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招标公告发布后,共有6家建筑单位参加投标。其中一家建筑工程总公司报价为480万元(包工包料),在公开开标、评标和确定中标人的程序中,其他5家建筑单位对该建筑工程总公司报送480万元的标价提出异议,一致认为该报价低于成本价,属于以亏本的报价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评标委员会经过认真评审,确认该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投标价格低于成本,违反了《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否决其投标,另外确定中标人。
这是一起因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而被确认无效的实例。招标投标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大宗货物的买卖、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以及服务项目的采购与提供时所采用的一种交易方式。为维护正常的投标竞争秩序,《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投标竞争”。这里所讲的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投标人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由于每个投标人的管理水平、技术能力与条件不同,即使完成同样的招标项目,其个别成本也不可能完全相同。管理水平高、技术先进的投标人,生产、经营成本低,有条件以较低报价参加投标竞争,这是其竞争实力强的表现。招标的目的,正是为了通过投标人之间竞争,特别在投标报价方面的竞争,择优选择中标者。因此,只要投标人的报价不低于自身的个别成本,即使是低于行业平均成本,也是完全可以的。
《招标投标法》第41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据此,《招标投标法》禁止投标人以低于其自身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成本的报价进行投标竞争。法律做出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有二:
一是为避免出现投标人在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后,再以粗制滥造、偷工减料等违法手段不正当降低成本,挽回其低价中标的损失,最终给工程质量造成危害;
二是为了维护正常的投标竞争秩序,防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其他以合理报价进行竞争的投标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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