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商)终字第3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秦,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台湾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官文,北京市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锐,女,1946年11月21日出生,台湾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官文,北京市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
丰台区蒲芳路28号。
负责人孙会,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俭,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东悦,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密云县车站路3号2层4室。
法定代表人沈庆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彩纷,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长秦、上诉人张世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原审被告北京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容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欣、杨绍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长秦以及上诉人刘长秦、上诉人张世锐的委托代理人刘官文、被上诉人建行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悦、原审被告恒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彩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城建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5月22日,刘长秦、张世锐、恒润公司与建行城建支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刘长秦与张世锐作为借款人为购买房屋向建行城建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0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共240期;恒润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城建支行依约向刘长秦、张世锐发放了贷款。但是刘长秦、张世锐至今多次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解除建行城建支行与刘长秦、张世锐、恒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刘长秦、张世锐向建行城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04003.18元;3、刘长秦、张世锐向建行城建支行支付截至2012年7月2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65976.36元及自2012年7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照基准利率计算;罚息按照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4、恒润公司对刘长秦、张世锐的上述第2项、第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
诉讼费用由刘长秦、张世锐、恒润公司负担。
刘长秦、张世锐在一审中答辩称:借款合同签订后,刘长秦、张世锐按时将月供汇入建行城建支行为刘长秦、张世锐提供的账户。2011年3、4月间,刘长秦、张世锐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准备好一次性偿还贷款,但在办理手续时,才发现由于建行城建支行的过错,银行系统显示的还款账户户名为刘长泰。该账户户名与刘长秦的身份信息不符,未得到刘长秦的授权,因此,刘长秦在此情况下有权拒绝向该账户中继续存入现金。因建行城建支行的上述过错导致刘长秦、张世锐无法依照借款合同还款,建行城建支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行城建支行曾起诉刘长秦、张世锐,后又撤诉,可以认为正是建行城建支行存在上述过错,才撤回了起诉。因为建行城建支行存在过错,导致刘长秦、张世锐无法提前偿还贷款,所以自2011年3、4月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当由建行城建支行承担。如因此导致刘长秦、张世锐发生不良信用记录,建行城建支行应当予以消除。
恒润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0年5月22日,建行城建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刘长秦、张世锐(均作为借款人)、恒润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刘长秦与张世锐为购买房屋向建行城建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0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贷款利率为千分之四点六五,还款期数为240次,每月一次;在每年12月底,建行城建支行可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调整本贷款利率;按月均还款法计算每月刘长秦、张世锐向建行城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如刘长秦、张世锐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建行城建支行将向刘长秦、张世锐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四计息,直至该款项偿还之日止(注:系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五款内容);刘长秦、张世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建行城建支行有权按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计收利息;刘长秦、张世锐同意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开立活期存款账户,且授权建行城建支行从该账户上扣收本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恒润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6个月止。
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城建支行依约向刘长秦、张世锐发放了贷款。
刘长秦、张世锐自2011年以来未向建行城建支行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2年7月2日,刘长秦、张世锐欠付借款本金1104003.18元,欠付利息60214.34元、罚息5762.02元。
一审法院于2013年2月4日向刘长秦、张世锐送达了本案起诉书副本。
刘长秦、张世锐向一审法院提交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向其寄交的律师催收函一份,其上将刘长秦的名字写为“刘长泰”,该信函封面上收件人的名字亦写为“刘长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建行城建支行与刘长秦、张世锐、恒润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建行城建支行依约向刘长秦、张世锐发放了借款,刘长秦、张世锐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现刘长秦、张世锐长期拖欠建行城建支行借款本息不予偿还,构成严重违约,建行城建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
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建行城建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通知,于一审法院依法向刘长秦、张世锐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3年2月4日)到达刘长秦、张世锐,故本案借款合同于2013年2月4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刘长秦、张世锐应当向建行城建支行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未还本金1104003.18元及相应利息。
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城建支行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四计息。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上述规定,现建行城建支行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欠款罚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院予以支持。
截至2013年2月4日的合同期内利息应当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计算,截至该日的罚息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刘长秦、张世锐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向建行城建支行支付罚息。
恒润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刘长秦、张世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长秦、张世锐追偿。
刘长秦、张世锐提交的律师催收函并非建行城建支行亲自发出,该催收函不能证明建行城建支行将刘长秦的还款账户户名办理为“刘长泰”。再者,即使按刘长秦、张世锐所称,银行系统中显示的还款账户户名与“刘长秦”有一字之差,在其还款账户始终能够进行正常还款的情况下,该情形不足以成为拒绝向银行偿还贷款的理由。故一审法院对刘长秦、张世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建行城建支行与刘长秦、张世锐、恒润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3年2月4日解除;2、刘长秦、张世锐向建行城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04003.18元;3、刘长秦、张世锐向建行城建支行偿还借款利息、罚息(截至2012年7月2日的利息为60214.34元、罚息为5762.02元;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4、恒润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2项、第3项中列明的刘长秦、张世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长秦、张世锐追偿;5、驳回建行城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长秦、张世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建行城建支行的过错导致刘长秦、张世锐无法偿还贷款。2000年5月22日,刘长秦、张世锐与建行城建支行签署了借款合同。后,刘长秦、张世锐按时将月供汇入建行城建支行为刘长秦、张世锐提供的账户。2011年3月,刘长秦、张世锐前往建行城建支行营业地址办理一次性偿还贷款手续时,被告知无法还款,理由是:还款账户户名为刘长泰,与借款合同签署人“刘长秦”不符。在此假设如果2011年刘长秦、张世锐能够顺利提前还款,就不存在2011年至今的贷款利息。由此可见:无法一次性偿还贷款的责任是由建行城建支行的过错行为导致,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均应由过错方即建行城建支行承担。
刘长秦、张世锐开办还款账户时,按照建行城建支行的要求提供了刘长秦的身份证件,之后突然发现账户的户名竟然为“刘长泰”,虽只是一字之差,但该账户已经严重的不正常,在无法一次性偿还贷款及确保账户安全性的情况下,刘长秦、张世锐不敢也不能继续向该账户存款。因此绝非一审法院认为的“银行系统显示的还款账户户名与刘长秦有一字之差,在其还款账户始终能够进行正常还款的情况下……”。
刘长秦、张世锐曾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建行城建支行委托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向刘长秦、张世锐寄发的律师催收函,该函件虽非建行城建支行亲自书写,但由其代理律师事务所书写并寄发,其法律效力等同于建行城建支行亲自书写。另律师出具律师催收函的依据是按照委托人提供的文件资料,而律师催收函明确收件人为“刘长泰”,因此可以确认建行城建支行向该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是“刘长泰”的详细资料。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为“律师催收函并非建行城建支行亲自发出,该催收函不能证明建行城建支行将刘长秦的还款账户户名办理为刘长泰”是错误的。
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建行城建支行调整利率后,应当书面通知刘长秦、张世锐。但刘长秦、张世锐至今从未收到建行城建支行调整利率的书面通知。因此建行城建支行在履行合同通知义务时也存在过错,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审理查明。
二、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013年12月18日,刘长秦、张世锐领取了(2013)二中民初字第1635号判决,同日一审法院向刘长秦、张世锐送达了(2013)二中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是2013年6月18日作出,并规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刘长秦、张世锐认为:一审法院在作出该裁定的同时,应尽快送达刘长秦、张世锐,刘长秦、张世锐如不服可按照法律程序向法院申请复议,同时刘长秦、张世锐也有提供相应担保解除财产保全的权利,而一审法院在宣判本案的同时向刘长秦、张世锐送达该裁定书,剥夺了刘长秦、张世锐申请复议和提供担保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
综上所述,建行城建支行将刘长秦登记为“刘长泰”的过错行为导致刘长秦、张世锐无法提前还款、无法保证账户的安全性,由此产生了后续建行城建支行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刘长秦、张世锐对于偿还本金没有异议,但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是由建行城建支行的过错造成,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建行城建支行理应对其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将建行城建支行的过错产生的法律后果判令由刘长秦、张世锐承担,确实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3)二中民初字第1635号判决第三项(利息及罚息共计65976.36元),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建行城建支行承担。
建行城建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刘长秦、张世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银行内部系统将刘长秦错误输入为刘长泰,但刘长秦银行卡的户名并没有错误。银行内部系统经过核实可以随时变更,不影响其还款。刘长秦、张世锐的上诉理由不能证明银行拒绝为其办理提前还款手续。刘长秦、张世锐提出利率调整后应书面通知,但基本利率的调整是中国人民银行做出并宣布的。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银行也无需书面通知刘长秦、张世锐。在程序上,一审法院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恒润公司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剥夺了恒润公司的陈述、辩论及上诉等诉讼权利,存在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建行城建支行系恒润公司开发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小区的合作银行,恒润公司在建行城建支行开有保证金账户,恒润公司至今仍持续将已办妥的有贷款的房屋所有权证转交给建行城建支行以办理抵押登记。为此,恒润公司与建行城建支行长期以来一直保持着有效的专人联络渠道。建行城建支行一直由个人贷款部的工作人员与恒润公司的工作人员直接联络,建行城建支行工作人员也一直知道恒润公司并不在注册地址办公,其实际经营地一直在华声大厦,且恒润公司在114查号台亦一直留有可有效联络的电话号码。所以,建行城建支行可以取得能直接通知恒润公司的联系方式。
但是,建行城建支行却在起诉时未提供恒润公司人员的电话号码或114可查询的电话号码等有效方式,而一审法院也未查询114,未穷尽一切可直接联系的方式,导致恒润公司完全不知道一审判决的存在,剥夺了恒润公司的陈述、辩论及上诉等诉讼权利,存在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
二、一审法院未查明全部案件事实,导致事实认定出现重大遗漏,进而导致适用法律出现错误。恒润公司的保证期间至抵押登记完成届满,而建行城建支行恶意阻止了抵押登记的完成,应当视为恒润公司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恒润公司已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判决中遗漏了与恒润公司的保证期间有关的全部事实,导致恒润公司的保证期间已届满,却仍被错误的认定承担保证责任。
依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刘长秦、张世锐以其所购的涉案房屋向建行城建支行抵押,作为该贷款的担保;依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保证期限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完成之日止。
2006年,恒润公司就将已办妥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交给建行城建支行,供其办理抵押登记,由于办理抵押登记并不需要恒润公司配合,因此恒润公司此时即已履行完毕全部与保证有关的义务。按照银行的工作惯例,建行城建支行应当在收到此房产证后即自行去办理抵押登记,然后再将房产证交还给刘长秦、张世锐。但是,本案中,建行城建支行却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即将房产证直接发还刘长秦、张世锐,此后就抵押登记一事亦从未通知或催告过刘长秦、张世锐及恒润公司。对于上述事实,刘长秦、张世锐完全认可;而建行城建支行在法庭多次询问时,亦未明确否认。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建行城建支行亦认可上述事实;且建行城建支行亦认可上述银行工作惯例。所以,上述事实应予认定。
建行城建支行在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阻止借款合同中保证期间届满的条件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保证期间已届满,恒润公司已免除了保证责任。
三、建行城建支行对刘长秦、张世锐未能及时还款亦存在过错,其应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及责任,无权要求刘长秦、张世锐承担罚息。
刘长秦、张世锐在2011年曾经要求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但因建行城建支行自身的系统录入错误,导致刘长秦、张世锐未能偿还。这完全是建行城建支行的过错,但其并未主动更正,亦未及时告知刘长秦、张世锐在此种情况下若停止还贷将产生的后果。而作为普通消费者,刘长秦、张世锐在得知银行系统中的还贷账户名与自己姓名不一致时,完全有理由怀疑自己继续还贷是否会准确的还到自己的账户中,在产生这一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刘长秦、张世锐中止了还贷,其并非出于违约故意而是基于合理怀疑,因此,对于由此而产生的罚息,均属于建行城建支行的过错所导致的,若其存在如此明显的过错却并不承担责任,反而要刘长秦、张世锐承担全部责任,则有悖公平原则,因此一审判决对损失承担的责任分配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剥夺了恒润公司的诉讼权利,遗漏了重要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对损失承担的责任分配处理不当,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及第三项中的罚息部分,驳回建行城建支行的相应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5月22日,建行城建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刘长秦、张世锐(均作为借款人)、恒润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城建支行按附表一所列贷款金额、还款期限、利率向刘长秦、张世锐发放一笔个人住房贷款,用于刘长秦、张世锐购买自住普通住房。刘长秦、张世锐自贷款划付后次月开始还款,在还款期内每月偿还一次贷款本金和利息。双方商定,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中规定的月均还款法计算每月刘长秦、张世锐向建行城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每月偿还的具体数额见附表一。在该合同附表一住房贷款明细表中仅记载了贷款金额为190万元。在每年12月底,建行城建支行可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调整本贷款利率;按月均还款法计算每月刘长秦、张世锐向建行城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建行城建支行将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四计息,直至该款项偿还之日止(注:系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五款内容);刘长秦、张世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建行城建支行有权按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计收利息;刘长秦、张世锐同意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开立活期存款账户,且授权建行城建支行从该账户上扣收本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恒润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第三方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6个月止。
在合同中,还约定了以下内容:
刘长秦、张世锐以附表四所列的财产向建行城建支行抵押,作为本贷款的担保。抵押财产清单见附表四。在借款合同附表四抵押物清单中没有记载任何内容。
刘长秦、张世锐以附表五所列的权利向建行城建支行质押,作为本贷款的担保。质押权利凭证清单见附表五。在借款合同附表五质物清单中没有记载任何内容。
在借款合同附表一中,各方当事人虽然并未约定具体的贷款期限、利率,但依据建行城建支行的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刘长秦、张世锐2011年7月前的每月按期还款付息的行为,并结合建行城建支行和刘长秦、张世锐在一审法院和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本院认定刘长秦、张世锐和建行城建支行在2000年5月22日就以下借款合同条款达成了合意:借款期限为2000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贷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四点六五,还款期数为240次。
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城建支行依约向刘长秦、张世锐发放了贷款。刘长秦、张世锐在2011年7月前,一直按约还款。
2011年3月,刘长秦在建设银行分支机构还款时发现账户名称显示的是“刘长泰”而非“刘长秦”,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刘长秦应到建设银行相关部门办理更正。刘长秦当时并未到建设银行相关部门办理更正。
2011年6月13日,建行北京分行授权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向刘长秦发出律师催收函,该函件中,仍将“刘长秦”写为“刘长泰”。
2011年7月起,刘长秦、张世锐不再履行还款义务。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建行城建支行已将刘长秦账户名称从“刘长泰”更正为“刘长秦”。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建行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和刘长秦以及张世锐的委托代理人均确认刘长秦、张世锐截止至2011年10月29日之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已经偿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三个问题:
一、建行城建支行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建行城建支行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刘长秦、张世锐不偿还借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刘长秦、张世锐自签订借款合同起直至2011年7月,一直按约还款。导致刘长秦、张世锐不再还款的原因是刘长秦发现其账户名称为“刘长泰”而非“刘长秦”。而建行城建支行直至2011年6月向刘长秦发送律师催收函时,仍然将名称错写为“刘长泰”。本案中、刘长秦、张世锐不存在违约情形。建行城建支行将刘长秦账户名称写为“刘长泰”,存在过错,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借款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因建行城建支行已将刘长秦账户名称更正,刘长秦、张世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继续向建行城建支行按期偿还借款。
二、刘长秦、张世锐在刘长秦账户名称错误期间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行城建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本案中,因建行城建支行的过错,导致刘长秦、张世锐不能继续还本付息,故刘长秦、张世锐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本院确定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刘长秦、张世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建行城建支行支付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刘长秦、张世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三、关于恒润公司的担保责任。在借款合同中,建行城建支行、刘长秦、张世锐、恒润公司分别约定了保证、抵押、质押、保证加抵押等担保方式,但约定的抵押和质押并没有相应的抵押物和质押物的约定,故本院确认恒润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恒润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刘长秦、张世锐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恒润公司所述因建行城建支行原因导致没有办理抵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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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
二、刘长秦、张世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支付自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欠付的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北京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列明的刘长秦、张世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北京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长秦、张世锐追偿;
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刘长秦、张世锐、北京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三百三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均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九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容 红
审 判 员 杨绍煜
代理审判员 魏 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