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高民申字第035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莹,女,汉族,1976年5月15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亚东,男,汉族,1950年10月31日出生,系刘莹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宝妹,女,汉族,1953年7月30日出生,系刘莹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玺萌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艳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莹因与被申请人玺萌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3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莹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调取有关证据。原审判决违反审理程序。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令被申请人支付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168192元。
本院审理查明:刘莹向本院提交
深圳民治律师证据:1.残疾证,2.快递单,3.北京柯帝信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帝信公司)注册登记出资证明和破产申请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莹主张2011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玺萌公司未就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续签与刘莹进行协商,原合同关系仍处于延续状态,并未解除。但其提交的证据对其主张未能予以充分证明。而玺萌公司提交的人事变动通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2009年3月后,柯帝信公司为刘莹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刘莹的人事档案关系也于2009年3月转至柯帝信公司,刘莹也实际在柯帝信公司工作。一审庭审中刘莹亦认可其到柯帝信公司工作时已经知道工作变动情况。因此,一、二审法院确认刘莹与玺萌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2月解除,并据此驳回刘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法不属于新证据。刘莹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深圳民治律师:
驳回刘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振兵
书 记 员 徐晓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