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高民申字第02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明刚,男,汉族,1944年4月15日出生,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白勇,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
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第五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三条甲4号。
法定代表人赵正举,该所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蠡,男,汉族,1941年7月21日出生,北京昆仑饭店退休职工。
再审申请人刘明刚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第五管理所(以下简称第五房管所)、刘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明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刘明刚与邱曲延之间不存在换房的事实。从换房协议书中也看不出有对换房屋的事实。2.诉争房屋属于刘明刚转业时的工作单位林业部的房产,而换房的
海淀区厂洼处房产属于刘明刚后来工作单位外经贸部。第五房管所备案的换房协议没有征得林业部的同意,在2003年刘明刚找林业部出具证明,该房产林业部认为还在刘明刚名下,而且林业部当时楼组长徐长久也出具证词证明诉争房屋的房主是刘明刚,故该换房完全是在刘明刚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相关手续。综上,刘明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明刚称未与邱曲延签订过换房协议书,不认可换房协议书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认为1995年第五房管所与刘蠡就诉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侵害了其对该房屋的承租权,要求确认该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根据在第五房管所备案的材料,认定刘明刚与邱曲延进行了房屋调换正确。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刘明刚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刘明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
深圳民治律师:
驳回刘明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韩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明鹭
书 记 员 马晓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