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商)终字第04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西凡,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海淀区海淀路5号燕园三区北大青鸟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徐林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源,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心仪,女,1991年5月18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大青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4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范士卿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晓娓、法官赵红英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张西凡,被上诉人北大青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建设银行在一审起诉称,2001年10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2004年改制为建设银行)与北大青鸟公司签订了2001年公信7字第9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向北大青鸟公司发放贷款3.7亿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01年10月11日至2004年10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95‰,按季结息。借款逾期后,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2001年12月27日,建设银行与北大青鸟公司签订2001年公权质7字第9号《权利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约定北大青鸟公司以其在西部北大青鸟投资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全部股权(19268万股)为北大青鸟公司上述债务中的3568万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相关费用提供质押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向北大青鸟公司发放了贷款。北大青鸟公司仅于2005年9月1日向建设银行偿还贷款本金9800万元,于2006年6月28日向建设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4297万元,尚欠贷款本金2903万元,累计欠息131517147.17元(截至2011年3月21日)。综上,请求:一、判令北大青鸟公司向建设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3万元、利息131517147.17元(截至2011年3月21日),及至该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北大青鸟公司按贷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建设银行支付自2004年10月11日起至该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自2004年10月1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违约金为53160662.1元);三、确认建设银行对北大青鸟公司质押给建设银行的股权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北大青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
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北大青鸟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一、北大青鸟公司已经与建设银行就贷款本金还款事项通过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的形式达成了还款约定,且已经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了,建设银行的债权已经能够得以保障,建设银行不应再起诉;二、建设银行诉请中计算的违约金、逾期利息等数额过高,已经超过借款本金,属约定过高,请求法院对此予以减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2004年改制为建设银行)与北大青鸟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向北大青鸟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周转贷款3.7亿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01年10月11日至2004年10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95‰,按季结息。本合同签订后、第一笔贷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继续执行本合同约定利率。利率的调整和利息的计收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修改有关规定,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建设银行无需通知北大青鸟公司,即可按中国人民银行修改后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北大青鸟公司违约,建设银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北大青鸟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费用。(二)按贷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北大青鸟公司收取违约金。(三)北大青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对北大青鸟公司挪用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四)借款到期前,对北大青鸟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五)借款逾期后,对北大青鸟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设银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北大青鸟公司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
2001年11月20日,昆明市公证处就北大青鸟公司以其在西部北大青鸟投资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质押给建设银行,并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办理相应的备案登记手续作出(2001)昆证外字第10994号公证书。
2001年12月27日,建设银行与北大青鸟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北大青鸟公司以其在西部北大青鸟投资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全部股权(19268万股)为上述债务中的3568万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相关费用提供质押担保。
建设银行依约向北大青鸟公司发放贷款后,北大青鸟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截至2004年10月10日的贷款合同期内利息为33365260.21元。北大青鸟公司于2005年9月1日向建设银行偿还贷款本金9800万元,于2006年6月28日向建设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4297万元,尚欠贷款本金2903万元。
2003年7月10日,建设银行发出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北大青鸟公司于同年7月11日回函表示通知书已经收悉,将积极解决2003年2季度未付贷款利息的问题。
2005年6月30日、2006年11月20日、2008年10月29日、2010年2月3日,建设银行向北大青鸟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一份送借款人北大青鸟公司,一份送出质人北大青鸟公司,并要求受送达人在回执上签章后退回。北大青鸟公司在回执上盖章,但未填写日期。
2009年1月7日,建设银行、北大青鸟公司、北京城建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1、确认北大青鸟公司欠付建设银行2001年公信7字第3号、第9号、第10号三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共计46603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2、北京城建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诺,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北大青鸟公司欠付建设银行的贷款本金46603万元及利息64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方确认,无论建设银行对上述债权是否有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其他担保方式,建设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北京城建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北京城建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对此提出抗辩。4、三方确认,北京城建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免除北大青鸟公司应承担的偿还贷款本金46603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还款责任。北大青鸟公司仍应根据上述三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建设银行贷款本息的义务。2009年1月8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协议书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0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038号公证书。2009年2月11日,建设银行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材料,被申请执行人为北京城建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并未执行到任何款项,目前尚在执行中。
另查,北大青鸟公司所持西部北大青鸟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并未对外转让。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建设银行与北大青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建设银行按约履行了向北大青鸟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北大青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北大青鸟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通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北大青鸟是否应当向建设银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具体数额的确定问题;二、建设银行对北大青鸟公司质押给建设银行的股权在担保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一、北大青鸟公司是否应当向建设银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具体数额的确定问题,涉及到建设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城建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北大青鸟公司是否仍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北大青鸟公司是否应当向建设银行支付违约金,以及北大青鸟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具体数额的确定问题。
关于北大青鸟公司抗辩其已经与建设银行就贷款还款事项通过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的形式达成了还款约定的问题。2009年1月7日,建设银行、北大青鸟公司、北京城建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确认,北京城建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免除北大青鸟公司应承担的偿还贷款本金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还款责任。北大青鸟公司仍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建设银行贷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虽然建设银行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城建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但在建设银行没有通过法院执行而受偿的情况下,并不能免除北大青鸟公司的还款责任。故北大青鸟公司的该项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建设银行诉请北大青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系当事人对损害赔偿额的预先约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2004年1月1日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调整和利息的计收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修改有关规定,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建设银行无需通知北大青鸟公司,即可按中国人民银行修改后的有关规定执行。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法院认为本案的罚息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同期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
本案中,《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北大青鸟公司违约,建设银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按贷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北大青鸟公司收取违约金。(五)借款逾期后,对北大青鸟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设银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可见双方已经对逾期付款的合同救济作出了安排。违约金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予以衡量,建设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实际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予以确定,罚息和违约金二者性质相同,建设银行均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同时主张,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三十,故法院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为标准,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对建设银行主张的罚息,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大青鸟公司应当向建设银行承担还本付息的具体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北大青鸟公司应偿还贷款本金为2903万元,期内利息33365260.21元,北大青鸟公司对此数额表示认可。关于贷款逾期后的复利计算,《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借款逾期后,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建设银行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诉请的复利利率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应予支持。故法院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33365260.21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复利。
二、建设银行对北大青鸟公司质押给建设银行的股权在担保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本案的股权质押,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股权质押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进行了公证。故建设银行请求确认对北大青鸟公司质押的股权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大青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建设银行本金2903万元及利息、复利(截至2004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33365260.21元;复利自200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3365260.2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北大青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建设银行违约金(自2004年10月11日至2005年9月1日以本金37000万元为基数,2005年9月2日起至2006年6月28日以本金27200万元为基数,200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90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三、建设银行有权以《质押合同》(2001年公权质7字第9号)约定质押的西部北大青鸟投资有限公司19268万股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按照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北大青鸟公司的债务数额,本金限额为3568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建设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大青鸟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建设银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借款合同》关于利息及其计算方式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有关利率的法律规范,适用法律错误;建设银行请求的至该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应依法得到支持。1、一审法院判决所引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三个内容:⑴对贷款本金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⑵对所有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均应计收复利,即复利的计收基数是随着欠付利息金额的增加而增加的;⑶计收逾期本金利息与复利应适用同一个罚息利率。故自1999年6月9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2、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建设银行逾期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如果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可以用违约金予以填平。其次,一审法院以建设银行主张的罚息利率和违约金率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0%”为根据、而非以“损失”为依据决定适用违约金而不同时支持“罚息”,无任何法律依据。再次,如前所述,《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对逾期的贷款,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法院对于央行明确规定的逾期本金利息这一强制规范内容应予支持。3、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于2001年10月9日,贷款发放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所称的“2004年1月1日”之前,故应“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4、一审法院判决以合同到期日的欠息数这一固定数值作为复利计算的基数,违反上述有关复利计算的法律规范,属适用法律错误。5、即便如一审法院认为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性质相同”、并将一审判决中“违约金”看作逾期本金利息,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计收逾期本金利息与复利应适用同一个罚息利率,一审法院判项一的复利与判项二中逾期本金利息适用不同的罚息利率也是错误的。二、《借款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所涉贷款实际放出时间截止目前已近13年,依原《借款合同》约定的三年借款期限而适用三年期基准利率及相应逾期利率计收利息而不能收取违约金明显存在巨大损失。一审法院在不支持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情况下,仅判决北大青鸟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有违公平、公正,远远不足以补偿建设银行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将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利息、复利部分改判为:……利息、复利(截至2011年3月21日利息131517147.17元,及至该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二、将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北大青鸟公司按照贷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建设银行支付自2004年10月11日至该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其中自2004年10月1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违约金为53160662.10元);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四、请求判令北大青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北大青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10月10日。《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借款逾期后,对北大青鸟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一审法院参照2003年12月10日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确定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符合《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率标准的约定,上诉人建设银行关于应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贷款本金的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本身具有惩罚性,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系当事人对损害赔偿额的预先约定,一审法院以建设银行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后对建设银行主张的贷款本金的罚息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建设银行关于罚息及违约金应一并支持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建设银行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计收逾期本金利息与复利应适用同一个罚息利率。对此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是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法规,人民法院仅是参考适用,而非必须适用。一审法院按照建设银行在一审庭审时表述的“诉请的复利利率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判决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33365260.21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复利,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判决在主文第一项中已明确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复利,并不存在上诉人建设银行所称违反复利计算法律规范的问题,故本院对建设银行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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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一万零三百三十九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九万六千四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十一万三千八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九万六千四百七十一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士卿
审 判 员 赵红英
代理审判员 龚晓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