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高民申字第00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X1,男,汉族,1956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京胜,北京市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惠XX1,女,汉族,1938年11月2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X2,女,汉族,1936年7月2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X3,男,汉族,1950年4月1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X4,女,汉族,1951年9月8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惠X1因与被申请人惠XX1、惠X2、惠X3、惠X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5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X1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新发现的证据表明,本案不应以法定继承作为划分诉争房屋继承份额的依据,而应当以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作为判决诉争房屋归属的依据。2013年4月,申请人在整理父亲惠XX2与母亲白XX的遗物时,意外发现遗物中留有惠XX2与白XX亲笔书写的遗嘱两份,遗嘱内容明确表明:1.惠XX1、惠X3、惠X2、惠X4均生活不错,尤其惠XX1已经分得过财产,其他子女也都不需要继承任何遗产;2.今后每年有限的存款,不管死后留有多少,全部归惠X1所有;3.恐去世后兄弟姐妹有所争议,特留此书面遗嘱作证,愿子女间互谅互让,和睦团结,体谅惠X1的实际困难,不要有所争议。由此可见,惠XX2及白XX在生前已经对遗产如何处分有了明确的指示:“惠X1以外的其他子女,均不需继承任何遗产;财产不管多少,均归惠X1所有”。该遗嘱的发现,使得一、二审判决的依据发生了根本变化,诉争房屋的归属问题,应当依法尊重惠XX2与白XX本人的意思表示,并依照有关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定予以判决。(二)发现遗嘱后,申请人走访了惠XX2、白XX的生前好友、邻居等,众人均表示对惠XX2及白XX决定在去世后将全部财产留给申请人一事知情,并愿意作证。新发现的遗嘱背面,有遗嘱见证人字样,并书写有五个人的姓名,均系惠XX2及白XX的生前好友,五人现均已离世,但五人的配偶、后人以及惠XX2及白XX生前的战友、邻居,尚有多人在世,他们均表示对惠XX2及白XX生前曾决定去世后将财产全部留给申请人一事非常清楚,并愿意为申请人作证。这些证人证言格外珍贵,是对惠家历史遗留问题的重要证明,并与新发现的遗嘱在内容上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惠XX2及白XX生前的真实意愿就是将全部财产留给惠X1个人所有这一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惠X1提交的“遗嘱”中写明“我今后的每年有限的存款,不管我死后留有多少,属于我的那一部分,全部归我幼子惠X1所有。家中所有生活用品包括电器家具由惠X3惠X1兄弟二人商议处理”,涉案“遗嘱”中仅列举式的明确了“剩余存款”的归属和“家中所有生活用品”的处理方式,并没有明确“剩余全部财产”的归属问题,而“剩余存款”和“剩余全部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继承人于2000年2月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之后被继承人没有针对诉争房屋修改、补充涉案“遗嘱”。因此,惠X1要求按照涉案“遗嘱”重新分割诉争房屋,缺乏依据。
综上,惠X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
深圳民治律师:
驳回惠X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
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劲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