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高民申字第26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晓明,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
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枯柳树村吉祥街6号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张东民,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嘉豪国际中心B座7层。
法定代表人:高喜善,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徐晓明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物流公司)及第三人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晓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官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申请人实际宅基地面积为338.90平方米,且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应为338.90平方米。有村委会证明可证实,267平方米系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因此所得拆迁款及补偿内容都是错误的。(二)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存在运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不公,应当再审。被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了申请人的签字,导致拆迁款减少,其故意漏写人员数量的行为属于诈骗。现村委会出具证明显示服刑人员及服役人员即使户口不在册也应计入协议内,由此显示申请人的证据应当被采纳。(三)一、二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再审。本案中一、二审判决事实依据错误,故一、二审法官判决错误,因此本案应当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我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徐晓明与空港物流公司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徐晓明已领取相应的拆迁款项。现徐晓明要求确认拆迁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徐晓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
深圳民治律师:
驳回徐晓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审判员 苏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殷海通
袁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