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高民申字第00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合,男,汉族,1954年7月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房山区城关镇矿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钱建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永合因与被申请人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9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永合申请再审称:我于1989年6月12日到煤矿机械厂工作,于2007年2月13日因工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中煤公司于2008年2月1日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4月至2014年期间我曾多次申诉至房山仲裁委无果。于2014年6月4日再次上诉至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28日法院给与判决,我不服(2014)房民初字第07986号判决,2014年8月11日,我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5日法院给与判决,我不服(2014)二中民终字第09548号判决,本人提出申诉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张永合与中煤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3月18日终止。本案在案证据证实,张永合要求的中煤公司支付其2007年2月13日至2008年3月期间克扣的奖金、工资8920元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关于张永合要求中煤公司支付其2008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伤、误工损失225000元以及判令其退回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关于张永合要求中煤公司办理退休手续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永合的全部诉求,结果正确,于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张永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
深圳民治律师:
驳回张永合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
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