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高民申字第2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海林,男,汉族,1942年7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禄,男,汉族,1953年2月12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吴海林因与被申请人张文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海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无根据。我被侵权抢去损坏的手机,从2012年7月至今一直放在肖村警务站。一、二审法院也没有判令损坏的手机归属。本案物证手机也没有拿到法庭上质证。我的手机被张文禄损坏,理应属于侵权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我提出再审申请。
张文禄提交意见认为:我服从一、二审判决,吴海林浪费司法资源。法官要求吴海林出示手机发票,吴海林说没有。怎么能够证明吴海林的手机价格是1289元呢。张文禄赔偿600原给吴海林,绝对公平合理。
本院认为:因吴海林不能提供该手机的具体品牌、型号、购买时间等能够确定手机价格的证据材料,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吴海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海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审判员 苏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殷海通
袁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