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高民申字第30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扬,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炜衡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冀彪,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
再审申请人刘扬因与被申请人宋冀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扬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宋冀彪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全部租金、押金、装修就应该全部返还给刘扬。对不能返还的附着于该建筑物上的装修,宋冀彪应当按照评估折价返还给刘扬。安装用电设施的费用3万元属于租金,应一并返还。鉴定机构所做的装修造价是对当时违法建设屋内现存的、不能拆卸的、已经附合于房屋之上的装修所作的现价评估,且宋冀彪已经接受。因此,上述装修费用宋冀彪应当全部返还。一、二审法院将鉴定装修造价作为刘扬的实际损失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本案所涉承租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对此非法建筑,法律规定不得用于出租牟利,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一、二审判决却要求刘扬按照租金标准向宋冀彪支付实际使用费用,显然是支持宋冀彪非法获利。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租金高是因为该违法建筑用于经营餐营业这一特定目的,如果该特定目的不能实现,租金就不可能那么高,本案中只能按照存放杂物仓储只用的违法建筑物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
海淀区城市监察大队早在2009年9月就贴出公告,宋冀彪对此明知但故意隐瞒。一、二审法院认定海淀区城市监察大队在2012年4月9日贴出公告并据此确定刘扬支付房屋使用费与事实不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我提起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宋冀彪应当返还其所收取的租金和押金,且刘扬亦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另,一、二审法院酌情确定的刘扬应当给付的使用费标准、给付时间段及装修赔偿金额,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刘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审判员 苏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殷海通
袁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