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机械厂与装配工乔某签订了《技术保密协议》,协议中约定“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机械公司每月向被告支付一定金额的技术保密费作为被告离开公司后三年内的竞业禁止补偿费,被告离开公司三年内不得到与原告同行业企业和同类型产品企业工作”。后乔某突然申请辞职去了生产同类型产品的公司工作。为此,机械厂提起了劳动仲仲裁,请求乔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84000元,并继续履行《技术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劳动仲裁委员裁决:约定了在任职期间给付竞业限费即使实际支付了也违反了法律上关于竞业限制费应在员工离职后给付的规定。故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单位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机械厂代理人认为的“根据省高院省劳动仲裁委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指导的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竟业限制条款的,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行给付约定的经济补偿,在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这个条文是省高院的指导意见,与法律相冲突时无效。单位与竞业限制对象在协议中约定在职期间给付竞业限制费违
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但是劳动者在职期间按协议取得的费用应该返还给单位。
李律师点评:根据我国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该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单位与员工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这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职期间给付该部分费用的约定条款违反了法律师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
在知识经济时代特别是智力成果日益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的情况下,商业秘密已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竟业禁止与商业秘密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系,利用竞业禁止保护商业秘密是一种有效的方式,也是加大商业秘密保护力度的需要。但同时为了防止滥用竞业禁止协议的现象,作为重要的经济主体,公司应对竞业禁止协议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和理性的态度,使约定竞业禁止制度发挥出应有的作用,维护稳定良好的经济环境。
2015年4月28日
本栏目:深圳民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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