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西安市未央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受陕西××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我们担任孙某一审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开庭前辩护人认真研读了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主要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结合今天的庭审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二、被告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被告人孙某出生于1997年10月22日,在2014年3月30日实施犯罪时,仅十六岁有余,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应当对孙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态度、悔罪态度好,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同时,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孙某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性质、罪行轻重、认罪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与采纳。
四、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被告孙某应当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矫正。相信被告孙某本人已经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特请求法院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同时着重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从轻或减轻判处被告人孙某,因其具有重塑性的一面,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五、深究被告孙某犯罪的原因,有复杂的社会因素,除他本人负一定责任外,社会、学校和家庭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孙某小学 年级辍学,务农、打工、无业。被告未能接受良好的教育,使得其认知能力及分辨能力较差。加上法律知识的欠缺,很容易受不良环境的影响而走上今天这一步。社会、学校、家庭都有一定的责任。我们司法机关,也应充分运用法律的教育功能,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因此,请求法庭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谨供合议庭考虑采纳。谢谢!
陕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赵晓蕊
2014年8月15日
本栏目:深圳民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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