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知民终字第00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系扬州某某玩具厂经营者,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北京某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日庄镇。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扬州某某城玩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涵江区蜀岗西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杭市五常街道五常大道。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某、原审被告扬州某某城玩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城公司)、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知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上诉人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原审被告某某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30日,国家版权局对美术作品“七彩熊猫枕”进行登记,载明: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116837号,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邵某某,创作完成时间为2009年4月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5月3日。
2014年5月27日,孙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熊猫枕头”专利权,2014年1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熊猫枕头”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孙某某。2014年7月15日,国家版权局对“熊猫枕头”进行登记,载明: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F-00129007号,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孙某某,创作完成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
2014年9月29日,天猫公司接到青岛某某宝贝玩具有限公司投诉某某城公司侵犯“七彩熊猫枕”著作权通知后,及时要求某某城公司举证证明。因某某公司向天猫公司提供了“熊猫枕头”作品登记证书、权利人孙某某的授权书等相关材料证明,故天猫公司未认为某某城公司构成侵权,未再要求其商品下架。
2014年10月20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经邵某某的代理人申请,使用该处的电脑和网络登陆天猫网上的“某某城玩具专营店”使用“屏幕录像专家”对浏览上述网页的全过程进行了录像,并获取相关图片(共十三张)保存于上述电脑建立的“蜗蜗城玩具专营店”的文件夹中。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对上市与过程出具了(2014)莱西证民字第2603好公证书。经对比,公证书所附图片中“熊猫枕头”这款玩具抱枕,与邵某某享有权利的“七彩熊猫枕”美术作品高度近似。
2014年7月20日,孙某某授权某某城公司销售“熊猫枕头”玩具抱枕,授权期限至2016年1月1日。孙某某也认可某某城公司在天猫网上销售的“熊猫枕头”玩具抱枕的来源均为自己生产。
某某城玩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玩具、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服装鞋帽、装饰品、工艺礼品、家居用品、办公用品销售”。孙某某经营的广陵区某某玩具厂的经营范围为“玩具加工、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
原告邵某某合法享有的美术作品“七彩熊猫枕”的著作权,该作品形象至迟在2013年9月14日即已面向社会公开。被告孙某某登记的美术作品“熊猫枕头”与原告邵美的美术作品“七彩熊猫枕”构成实质性相似,而且无论是被告所取得的作品登记证书上所载明的时间、首次发表时间、作品登记时间,还是取得“熊猫枕头”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申请时间,均系在原告的“七彩熊猫枕”作品形象向社会公开之后,因此被告孙某某擅自将上述美术作品形象用于生产、销售,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某某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美术作品形象高度一致的商品,该销售行为已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某某城公司工商登记中的经营范围不涉及生产,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涉案玩具系被告某某城玩具公司生产,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某某城“停止生产”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城公司能证明其侵权商品系从被告孙某某处合法取得且孙某某向其提供过授权书,故被告某某城公司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主动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并在街道投诉后及时作出合理反映和措施,已经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因此本院认定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孙某某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违法所得或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为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邵某某“七彩熊猫枕”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二、被告扬州某某城玩具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七彩熊猫枕”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四、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某某不符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涉及专利权纠纷,一审法院无权审理,审判长自行决定回避问题程序违法;2.邵某某提供的证据多出自相矛盾,一审采信不当。授权书授权单位是青岛市某某宝贝玩具有限公司而非邵某某;义乌市某某玩具厂声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申请证据保全的并非邵某某,公证程序不合法;另一份公证仅是证明QQ存在一些图片,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3.邵某某作品是平面作品,而上诉人作品系立体做皮,作品形式完全不同,不可能构成实质性相似;4.因熊猫形象内容局限,表达上存在相似无法避免,不构成侵权;5.类似的作品、创意在邵某某之前网络上早已存在,此类表现不构成独创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邵某某诉讼请求。
孙某某二审未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邵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并没有任何违法之处。1、一审法院审理的是被上诉人邵某某提起的与上诉人孙宝龙之间的侵犯著作权的纠纷,上诉人孙某某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第三点理由中予以明确承认。被上诉人邵某某并没有对上诉人孙宝龙提起侵害专利权的诉讼,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孙某某在一审中对审判长提出回避申请,审判长针对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的回避申请当即向院长进行汇报,院长决定审判长不需要回避,然后审判长才继续审理案件;3、上诉人并不享有著作权其作品仅仅是对被上诉人“七彩熊猫枕”作品的复制,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4.孙某某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已经在申请日之前被公开,该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不符合专利法所要求的新颖性,属于无效专利;5、被上诉人邵某某为了便于对外开展经营,所以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授权书中才会同时出现被上诉人邵美的名字及青岛市抱抱宝贝玩具有限公司的名称。义乌市某某玩具厂出具的声明并不是孤证,该声明与其使用的QQ空间中公开的“七彩熊猫枕”美术作品图片及义乌市某某玩具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春支付给被上诉人某某美的银行汇款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公证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公证书附邵某某的授权委托书;5、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属于著作权法所禁止的复制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与邵某某作品没有实质性区别,构成侵权;6、邵某某作品具有独创性,在于对线条、色彩的选择及布局。7、某某城公司已经销售5000多个侵权产品,一审判决数额并不过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某城公司答辩称:其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高天猫公司答辩称:其事前已经要求商品信息发布者不得侵犯他人权利,事后要求某某城公司说明并举证,尽到了合理的提醒和注意义乌,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程序合法。关于回避,一审庭审笔录明确记载审判长休庭报请院长决定,并由院长决定驳回孙宝龙的回避申请,一审法院关于回避的程序并无不当;关于管辖,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亲戚股确定案件的性质,进而审查是否具有管辖权,本案系著作权财产侵权纠纷,且诉讼标的额低于100万元,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孙某某仅是以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行抗辩,本案审理并不涉及专利权纠纷。孙宝龙的外观设计是否有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一审亦未对该外观设计有效与否作出评判。因此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孙某某侵害了邵某某的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邵某某“七彩熊猫枕”作品关于熊猫线条、颜色的选择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孙宝龙作品登记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均晚于邵美作品登记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类似作品早于邵某某作品发表或者邵某某作品属于公知领域,本院对其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的理由不予采纳。被诉侵权产品与邵美作品相比,仅存在立体与平面的差别及熊猫瞳孔、局部颜色的区别,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首先从平面到立体只是载体发生了变化;其次,熊猫瞳孔以及局部颜色的差异仅限于局部和细微之处,作品主题、卡通熊猫结构、作品风格等均未发生根本变化,一审认定两者实质相似并无不当。孙某某未经邵某某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害邵某某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侵害了邵某某的复制权、发行权。
关于证据采信问题,(2014)莱西证民字第2603号公证书明确记载王某某是邵某某的代理人,况且即使王某某不是邵某某代理人,该公证书亦能够证明某某城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2014)莱西证民字第2245号公证书系证明2013年9月14日在QQ空间发布“七彩熊猫枕”图片是案外人义乌市某某玩具厂,该公证书与邵某某对义乌市某某玩具厂的授权书、义乌市某某玩具厂的声明书相互印证,证明邵某某授权的事实。授权书上加盖青岛某某宝贝玩具有限公司印章系著作权人邵某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孙某某无涉,并不影响案件侵权行为的认定;对于生命书是否要求义乌市某某玩具厂相关人员出庭佐证,属于人民法院依照案件具体情况依职权决定的范畴,本案中声明书与授权书、公证书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未要求义乌市某某玩具厂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对于邵美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孙宝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青春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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