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因提出质量问题抗辩而减付货款
【基本案情】
原告XX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分公司)与被告郑州市XX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了《郑州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马庄园1#2#楼。从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20日原告给被告供应商品砼共计90方,商品砼价格为248元/方,被告欠商品砼货款为2232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所供的商品砼出现质量问题,之后被告与郑州XX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协商加固,并由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1号楼加固报告,对质量问题进行加固处理,对此,郑州XX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证实1号楼出现混凝土质量问题,被告方为此花费18000元,此部分款项尖当在结算时扣除,由原告承担,但被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第二被告金马庄园项目部第一被告下属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
【案件焦点】
郑州市XX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因提出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减付货款。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郑州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给被告商品砼,被告依约应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供给商品砼为100方,其中被告认可的为90方,另外10方的发货单原告不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是被告方签收,本院对这10方的发货单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2320元(90方×248元/方)。原告主张的7158元违约金,因合同中给付货款的期限约定不明,不能确定所欠货款的天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其直接损失18000元,此部分款项应当在结算时扣除、由原告承揽的抗辩,由于被告没有反诉,不予处理。被告金马庄园项目部是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金马庄园项目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予干涉。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XX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XX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货款22320元。
二、驳回XX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业得到快速发展,但随之而来的便是有关房地产的相关合同纠纷量猛增。本案中的商品砼供货合同便是一例。
本案中,被告提出因原告的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为弥补原告的货物质量而与其他公司协商加固,而减付部分货款。被告提出这个诉讼请求其目的是部分抵消原告的诉请,从提出反诉的成立条件上看:由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出,须在本诉进行中提出,须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且受理法院对反诉有管辖权,须与本诉适用同一诉讼程序。被告的抗辩符合反诉的相关条件,但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根据权利处分原则,被告未提出反诉,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无权主动要求。且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的商品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是有疑问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原被告间的结算方式为每浇筑一层结算,一层压一层结算。这等于对于原被告间的合同履行约定了顺序,被告方后履行,实际上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其对原告提供的商品砼质量应当了解。被告如故意不支付货款,则其可能存在滥用顺序履行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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