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夏畈镇石溪冲.
法定代表人张刚。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XX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镇白寨村(XX厂南墙外)。
法定代表人杨XX。
原告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郑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煤气发生炉等设备一套,货款共计9.3万元,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万元定金后,三日内向原告发货,货到原告处后付3万元,组装调试后再付3.5万元,剩余0.8万元在质保期后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被告却迟迟未发货,经原告多次催促,还到被告处要求其依约履行发货义务,被告又擅自变更约定并要求原告支付3万元货款才发货,原告为了早日取得货物无奈只能支付,但是被告依旧不发货,被告又提出要求支付全部货款才会发货,无奈原告只能另寻商家购买设备。被告严重违约的行为已经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万元,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其他损失2396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双方交货地点为供方厂内,原告迟迟不来提货,并不是被告迟迟不发货;由于原告迟迟不来提货,造成货物在被告厂内存放,增加费用,原告同意货物装车后付清全部货款;要求原告付清余款,并承担仓储费300/天,从其签收至货物提走,货车误工费5000元,卸车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供方XX公司,需方甲公司。一、货品名称数量及规格:QM1.5型煤气发生炉8万元、烧嘴0.6万元、管道(426)0.3万元、运费0.4万元,货款合计9.3万元;二、交货期限:收到定金次日具备发货条件(三天到货);三、到站:江西九江XX市夏畈镇四九一厂;四、货款之交付:定金2万元,货到付3万元,组装调试付3.5万元,0.8万元质保一年;五、交货地点:供方厂;六、运输方法及费用负担:裸运,汽车运输,供方代办。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8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3万元,原告方工作人员在发货清单上收货人签字处签名,并注明“以安装完毕为准,见合同”。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来院起诉。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经济损失,提供差旅费票据计2396元。
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收款条、发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运费0.4万元”、 “三天到货”、“到站江西九江XX市夏畈镇四九一厂”、“供方代办”,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将货物运到原告处,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由于被告迟延履行交货义务,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双方合同应予解除。被告收取原告的货款3万元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的定金只能认定为18600元,双倍定金是37200元。原告支付了2万元,超过定金的1400元应视为货款,合同解除,该货款1400元及原告另付的3万元货款被告也应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双倍定金足以弥补其损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同意货物装车后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XX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XXX科技有限公司定金共计37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州XX有限公司返还原告XXX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XXX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原告X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5元,被告郑州XX有限公司负担7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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