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
乘客乘坐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乘客既可以合同之诉起诉所乘车辆的运输公司,也可以侵权之诉起诉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两者只能选择其一。至于起诉哪一方,首先考虑各方的赔偿能力,确保自己能获得赔偿,其次是要考虑侵权的赔偿范围要大于违约的赔偿范围,使自己得到最大赔偿。
2007年11月6日,甲乘坐乙出租车公司的司机李某驾驶的京BL6867号出租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永安里路口时,与吴某驾驶的京JJ6370号小客车相撞,导致甲受伤、李某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甲先后到朝阳医院、积水潭医院及武警北京中队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肱骨骨折、耳廓皮裂伤。乙最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以合同违约之诉起诉乙出租车公司还是以侵权之诉起诉吴某,起诉吴某虽然能多出精神抚慰金等一些赔偿,但吴某为了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已经到处借钱对死者李某的亲属进行了巨额赔偿,吴某基本上无赔偿能力,判决书有可能不能执行而变成一纸空文,所以必须是起诉乙出租车公司。甲将乙出租车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12533元、护理费740元、营养费10550元、残疾赔偿金131934元、交通费3101元、财物损失3333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
以乙出租车公司为被告提起违约之诉是保证甲能获得赔偿的关键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支持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甲乘坐乙公司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诊断证明证明了甲的伤情,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务工证明、完税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了甲是损失情况。
相似案例
2004年3月15日13时20分,某客运有限公司经营的北京至沈阳长途客车(车号为辽Axx),运载乘客从北京向沈阳出发,当车辆行驶至京沈高速公路出京方向37公里处,一名男性乘客董某来到司机身边要求停车,说要下车“方便”。司机告诉该男子,高速公路不准停车,车上有厕所,厕所里有坐便器。如果要停也得等到前面的休息场所,要不了一刻钟就会到那儿。该男子听后就回到座位上。客车继续沿着高速公路向前行驶。大约过了3到5分钟,该男子突然从后面的座位上起来,与司机抢夺方向盘,大客车随即失去控制,翻入几米的深沟中,车上3名乘客当场死亡,40多名乘客受伤。
事后,北京市公安部门和沈阳市政府部门非常重视,及时处理此案。公安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属意外事故,董某是此次事故的责任人。但是经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董某进行鉴定,结论为:董某为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动机是病理性的,对此丧失辨认能力。车上乘客中,有一名女乘客李某当场死亡。
本案死者李某的丈夫赵某,赵某儿子,母亲韩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为根据,将某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李某购买车票乘坐某客运有限公司辽Axx号客车,与客运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302条规定,客运公司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现客运公司没有将乘客安全运至目的地,属于违法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因此根据该法客运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
某客运有限公司辨称,李某的死亡非客运公司所为,是乘客董某的行为所致,原告应向责任人董某主张权利;而且本案经公安部门认定是意外事件,因此李某的死亡与客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客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国《道路运输条例》21条规定,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本案只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万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乘坐被告经营的长途客车,双方已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将旅客安全送达至目的地,因意外事故,原告途中死亡,被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其应对其违约行为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的第21条的规定,因该条例的实施时间为2004年7月1日,该事故发生在2004年3月15日,该条例不具有溯及力,故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方的证据第2-7份提出异议,认为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但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原告证据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死者李江系回族,本着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给付运尸费及停尸费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虽然被告没有主观故意,且该起事故系意外,但乘客李江最终死亡的后果,使其丧失了生命权,其生命权受到侵犯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赔偿范围及数据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为宜,又因该案原告选择了客运合同赔偿,故原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北方远征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法医鉴定费7100元;二、被告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停尸费400元;三、被告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运尸费8940元;四、被告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交通费2980.50元;五、被告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误工费6210元;六、被告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30500元;七、被告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8564元;上述一至七项,被告某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负担4010元,被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某客运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此次事故是因为精神病人董某造成,应当由董某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客运合同违约纠纷,《道路运输条例》为特别规定,有溯及力,应当适用《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国家合法发票,赵某为无职业,误工证明没有完税证明,不真实,不应支持,交通费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李某乘坐上诉人经营的长途客车,双方已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对于旅客李某的死亡结果,并非由于李某的自身健康原因,也非因为李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即上诉人应当对旅客李某的死亡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此次事故是因为精神病人董某造成,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问题。对于旅客在运输途中受到伤亡的,法律赋予的救济渠道就是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被上诉人依据合同法起诉实施救济并无不妥。至于引起事故的原因是因为精神病人董某造成的问题,法律同样赋予上诉人的救济方法是可以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客运合同违约纠纷,《道路运输条例》为特别规定有溯及力,应当适用《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问题。因该条例的实施时间为2004年7月1日,该事故发生在2004年3月15日,该条例不具有溯及力,本案适用《合同法》302条的规定,并按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赔偿损失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没有扣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及在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上有误,从本案案情分析,认定赵文明处理李某善后事宜的时间1个月为宜,赵文明单位出具的旷工115天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二合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项。二、撤销第八项即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三、变更第四项为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赵某、赵某儿子、韩某交通费2766.50元;变更第五项为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赵某误工费1200元。变更第七项为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赵某、赵某儿子、韩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8564元。四、赵某给付某客运有限公司20000元。五、上述给付款项,某客运有限公司、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款项相互折抵。六、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20020元,由赵某负担8020元,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一)本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受害人亲属有选择权。
法理评析
乘客乘坐客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乘客可以向事故责任方提起侵权之诉,侵权责任是不法加害人侵害他人法定民事权利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诉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即要证明侵权人有过错侵权人才负责赔偿。乘客也可以合同违约之诉起诉客运公司,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之诉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客运公司无过错也负责赔偿,除非能证明伤害是乘客自身疾病造成的或者是乘客故意造成的。竞合是指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两类基本的民事责任,但由于民事关系的复杂性,民事违法行为性质的多重性,两类责任常发生竞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指不法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既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违反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的购成要件,因此而产生的违约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相互冲突的现象。两者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时效、责任构成要件及免责范围等等方面均有不同。在两种请求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原告有选择权,即可依据民法通则起诉事故责任者,也可依据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起诉客运公司,原告可以选择对其有利的诉求来实现自己的权益。违约之诉中,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较轻,但权利保护范围较小,可操作性不强;侵权之诉中,受害人举证责任较重,但权利保护范围较大,操作性更强。在旅客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从违约和侵权中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因提起诉讼。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08)朝民初字第xx号判决书判决乙出租车公司赔偿甲医疗费3323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护理费740元、误工费11253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800元、服装及眼镜损失500元、残疾赔偿金43978元。判决生效后不到一个月乙就拿到了赔偿款。
打官司胜诉并不是我们的最终目的,最终目的是拿到我们应得的赔偿,在可以选择多个被告起诉的情况下,选择正确的被告是得到赔偿的关键。目前我国民事案件判决后执行率并不高,很多当事人拿到判决书几年甚至十几年都得不到执行款。能不能拿到执行款是打官司前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如果拿不到执行款宁可不起诉,只是诉讼时效到期时中断一下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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