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燃,导致车辆受损。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商业险并不包含自燃损失险为由拒绝赔偿。近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此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弋阳县海顺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5400元。
2013年12月27日,原告就其名下的东风汽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交付保险费8503.22元。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8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新车购置价为38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80000元。被告当日签发了保险单,后于2014年1月16日签发了批单,称“录单有误,本公司同意自2014年01月17日00时起商业保险单与强制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投保人、行驶证车主由戈阳县海顺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弋阳县海顺物流有限公司。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14年1月8日05时23分,该车在弋阳县乐江线省道曹溪镇鲁家村地段发生火灾,原告立即报案。弋阳县消防中队接警到达现场后,将该车火灾补灭。原告后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却不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车辆损失1540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弋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作出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书,认定该车的车辆损失为15400元。
法院认为,原告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提出汽车是自燃,而汽车自燃不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不负责赔偿。对于该免责条款,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原告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第5号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综上,被告虽然辩称已采取书面及口头形式向原告告知保险责任范围,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主张的免责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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