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队没有主持调解,交通肇事双方当事人自行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近日,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交警队是否主持调解、参与协商,均不影响协议书效力,协议合法有效。
2014年7月4日,韩某驾驶重型货车,与骑电动助力车的卜某相撞,致卜某身体受伤,电动助力车受损,韩某随即将卜某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天水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韩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卜某不承担责任。卜某住院治疗期间,委托其妻子李某与韩某协商签订了赔偿协议。
协议书约定:卜某住院检查治疗费4300元由韩某承担;由韩某赔付卜某后续治疗费及各项损害赔偿费共计8000元;卜某受损车辆由韩某承担维修费,其余费用各自承担。卜某住院治疗16天,韩某支付了卜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185.63元及车辆修理费1500元。
卜某治愈出院后,要求韩某依照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的内容,支付损害赔偿费用8000元,但韩某却拒绝支付赔偿款。卜某随即起诉至法院,要求韩某履行协议,支付赔偿款。
案件审理期间,韩某提出,协议书是双方自行协商,并非在天水市公安交警支队主持下签订,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卜某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及各项损害赔偿的费用数额过高显失公平,主张部分撤销协议。卜某则认为,赔偿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韩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
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韩某和卜某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韩某提出协议显失公平,要求部分撤销协议主张是否成立。
经过审理,法院一审后作出了如上判决,同时认定8000元协议赔偿金额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以案释法
事故赔偿协议无需交管部门主持
法院审理认为,卜某与韩某就交通事故赔偿一事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签订关于赔偿事宜的协议书,该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书自签订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天水市公安交警支队是否主持调解、参与协商,均不影响该协议书效力,该协议合法有效。
韩某驾驶重型货车与骑电动助力车的卜某相撞,致卜某受伤,电动助力车受损,由此造成卜某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9738.9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但在本案中,卜某与韩某平等协商签订赔偿协议,卜某并非处于优势地位,韩某亦非缺乏经验。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韩某应向卜某支付的各项损害赔偿,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在内共计13685.63元,而卜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为9738.93元,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并未明显高于卜某的实际损失,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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