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天津市某区房管局房屋拆迁协议纠纷一案
关键字:房屋拆迁协议 行政诉讼 继续履行合同 合同违约
案情简介:
张某某在天津市河西区向阳里原有公产房一套(以下简称该房屋),面积为35.62平方米。因地铁5号线某站工程项目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张某某与某区房管局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该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及某区地铁5号线该站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张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之前搬迁完毕,张某某限购宁静西园一居室单元二套,入住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但时至2014年5月底,张某某仍没有得到限购房屋安置。张某某无数次找某区房管局要求落实协议,没有结果。无奈之下聘请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于海亮律师作为代理律师,搜集相关证据后诉请法院要求天津市某区房管局履行与张某某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将张某某安置在宁静西园,向张某某支付临时安置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律师介入:
2014年6月,张某某与天津市益清律师事务所于海亮律师成立委托代理关系解决合同纠纷。负责本案的于海亮律师详细的研究了本案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某区房管局构成违约行为,应履行拆迁安置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于律师指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拆迁合同的双方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以民事案件对待,随即于律师起草了诉状并向某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备注:按照2015年5月1日实行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故该类因履行拆迁安置协议产生的纠纷案件,现行法律按照行政案件对待)
原告的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履行与原告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向原告安置宁静西园一居室单元两套,并按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所安置房屋价格结算差价;
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至实际入住安置房屋之日止的每月6000元的临时安置费;
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
天津市某区房管局与原告张某某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未按约定对原告张某某进行安置,被告天津市某区房管局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由于被告不能提供房源,不能对原告张某某进行房屋安置,原告张某某要求按照约定安置房屋的评估价值109万元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按照约定安置房屋的价值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2014年6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月止的超期过渡安置费,被告天津市某区房管局并未提出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如果被告天津市某区房管局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庭审中律师针对该案发表核心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置房屋约定,违约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案件结果:
通过于海亮律师的不懈努力,庭前进行了大量的证据搜集工作,仔细研究了拆迁安置协议和各项补偿政策,掌握被告违约事实且证据确凿。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告张某某胜诉,对胜诉结果张某某欣喜若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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