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语:山东某书店章丘分公司要承建章丘书城工程,与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结算方面有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建筑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该书店支付工程款,该书店委托刘纯清主任为其代理。
案情简介:2007年7月10日,该书店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建筑公司承建新华书店工程,工程内容土建、装饰、安装。合同约定2007年8月28日开工;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办法:工程按山东省九六定额,济南二零零一价目表,丙级取费计价,让利11%,钢材按发包方确定价进入结算,人工按每定额工日按现行文件执行最低价格;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凡是发包方采购的材料及招标确定的项目价格、人工不在让利范围。因建筑公司索要工程款太多且不合理,新华书店就没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建筑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新华书店给付工程款283万元。我所刘主任为新华书店代理一审诉讼,一审法院采纳了我方大部分的代理意见,判决新华书店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151万元,为新华书店减少了132万元的损失。一审判决后,我所主任认为还可以为新华书店减少工程款的支付,与山东省新华书店领导商议后,决定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纯清主任依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上诉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是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
根据山东省司法厅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和2013年5月31日发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山东省)》,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并不在鉴定人名册之列,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因此,一审法院将非法的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来使用,显然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对合同中约定“人工按每定额工日按现行文件执行最低价格”,采信非法鉴定机构采用的济南市建设委员会公布的标准,明显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人工按每定额工日按现行文件执行最低价格”,人工费的取费标准就应按鲁建标字【2006】19号文规定的章丘市最低工日单价26元/工日计算,合同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另外在非法鉴定机构的报告中,济南市建设委员会济建标字【2008】1号文虽然是2008年1月14日发布的,但明确规定了自2008年1月16日起施行,也就是说将两个文件的中间点应定为2008年1月16日,而鉴定机构将计算人工费的标准中间点定为2008年1月14日,犯了常识性错误,一审法院对此错误不加识别,直接判决,对上诉人明显不公。
三、一审判决花岗岩价款差价207476.37元由上诉人承担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对济南建诚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章丘书城工程结算审定书,除人工费的取费标准以外,其他项目是没有异议的,其他项目显然包括建筑材料款;既然没有异议,也就不存在对花岗岩材料款进行调整的问题。一审法院虽然在让利11%这个问题上作出了同样的认定,并且在计算工程总价款时扣减了让利11%的部分,但在花岗岩差价问题上却做出了相反的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判决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花岗岩价款差价207476.37元。
经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二审法院完全支持了刘主任的代理意见,仅判决书店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14万元。我所刘主任作为该书店一审、二审的诉讼代理人,总共为该书店挽回了169万元的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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